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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联研析|论个体工商户字号及经营者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与责任承担
2024/1/29 16: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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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1.


一、摘要

       个体工商户这一组织形态,起源可追朔于改革开放初期。1978年,在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的指引下,全国掀起了改革开放的浪潮。在这一历史性惊变的过程中,随着国家对于计划经济的改革及对各项政策的调整、放宽,市场经济得以迅速发展。市场主体形式的多样化在这一时期如雨后春笋般悄然绽放。由于国家对于个体经济发展的重视,个人自由创业和经营模式的白热化发展,个体工商户成为数量最庞大的市场经济主体之一,其轻资产投入、灵活就业、便民、亲民的特点,极易与时代“潮流”、“主流”创业形式契合并形成具有时代特色的新型“个体工商户”。据不完全统计,个体工商户数量已从2013年的4000万增长到目前的1.16亿户。

       结合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合伙合同纠纷,笔者代表合伙关系中全额出资并享有全权经营权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擅自解除合伙合同导致合伙关系终止。为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我方当事人委托笔者诉之法院。因对方为个体工商户,在起诉及保全过程中,对于对方被告身份的确认及保全对象的确定,让笔者陷入了深入的思考。一个看似简单的案件却蕴藏了极其复杂的法理。


Part 2.


二、涉及个体工商户概念

       为理清个案中以个体工商户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及责任承担,笔者梳理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等对于“个体工商户”法律概念的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其中,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属于非法人组织类别。《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另有《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商业经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适用本条例”。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商事登记形态,可以注册字号,也可不注册字号,但是实践中,个体工商户为开展具体经营项目,通常需要注册字号。

本文主要讨论个体工商户注册字号时的诉讼主体地位及责任。

(一)个体工商户当被告时经营者及字号的诉讼主体地位。

在笔者代理的该起合伙合同纠纷中,被告作为注册了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列字号为被告的同时,其经营者能否也作为本案被告?

根据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在该司法解释中,涉及个体工商户被告身份确认存在三种情形:1.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的,以经营者为当事人(较少);2.个体工商有字号的(普遍),应以营业执照上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列明经营者基本信息;3.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同时将二者列为诉讼当事人。问题:在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情形下,法条规定注明字号经营者基本信息,但未明确释明经营者能否位列被告诉讼主体地位?

为厘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字号的诉讼地位,需要分别从程序法及实体法角度梳理近年来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等对于上述问题的规定,才能进一步明确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能否一并同字号成为被告。

笔者通过梳理法律、司法解释对个体工商户字号及经营者诉讼主体的历史调整及变化发现:

(1)1988年,个体工商户为被告时诉讼主体只能为户主(经营者),但应列明其为字号的户主。实体法依据为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实施意见》) 第 41 条规定: “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 业主) 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2 年) ( 以下简称《92 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 第 43 条规定: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可见字号在当时是不能被列为被告。

(2)2006年,起诉个体工商户为被告时变更为仅能起诉字号,但列明业主(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实体法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 以下简称《06 劳动争议案件解释( 二) 》) 第 9 条规定: “劳动者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基本情况”。上述司法解释的变化在实践中造成的法律适用可以概况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和经营者在不同法律纠纷、案由情形下被告主体是不一致的,凡涉及劳动争议案件,可以起诉个体工商户字号,列业主(经营者)信息,除此以外的法律关系则相反。

(3)2015年,起诉个体工商户为被告时变更为可列经营者为被告,但有字号的,字号为被告,只列明经营者信息。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59 条规定: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4)2018 年,个体工商户当原告时,原告的主体身份又变更为经营者,有字号的,以字号为原告,列明经营者基本信息。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5 条第 2 款规定: “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5)2022年,《民事诉讼法解释》修改后,第五十九条规定关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字号的诉讼地位与2015年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地位一致。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时间变更轨迹,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为(原)被告(主要是被告)时,诉讼主体地位法律明确规定为从“经营者-字号(劳动争议)-经营者(原告)-字号”之间,说明国家因时因地,随着政策及个体工商户地位的市场变化,更加规范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但是,也因为司法解释的“反复”,导致在本土适用过程中,地方法院出现诸多“消化不良”、同案不同判(主体不统一)的案例。那同时存在经营者及字号时,经营者到底能否列为被告?笔者通过检索北大法宝数据库中历年裁判观点:实践中有法院支持经营者为共同被告的案例,其裁判要旨观点展示:将经营者列为被告,并未造成其民事义务的增加。案例为:(2022)苏0581民初4509号民事判决,张家港法院(2022)苏058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

笔者认为,经营者作为个体工商户这一拟制法律主体的实际经营人、控制人员,从稳定市场交易、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公平交易、损失添补及法无禁止即可为等法律原则出发,将经营者同时列为被告并无不妥。

(二)个体工商户为原告时,其原告诉讼主体地位能否与位列被告时相同?

通过梳理历史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发现:我国目前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当原告的法律规定仅有2018 年 2 月 8 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 15 条第 2 款规定: “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上述规定表明:个体工商户当原告时,经营者在没有字号时可以且只能当独立的原告,但如果有字号,应以字号为原告,列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如结合2022年4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两个司法解释都明确过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当原告的条件,但笔者结合实践思考,如果个体工商户有字号,那经营者能否同时也成为原告?

     笔者通过梳理通过梳理北大法宝(2022)苏0582民初9694号案件发现: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作为原告时,张家港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这意味着,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当被告时可以单独列明经营者的被告诉讼地位,但是当原告时,经营者却不能成为单独的原告。这背后的法理是什么呢。

     笔者认为,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应当对等。但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之所以当被告时可以单独列为被告,是因为个体工商户作为非法人组织的类别,从性质上讲它是拟制主体,经营管理和财产必须以自然人即“经营者”为依托。人和性色彩强烈是个体工商户的先天气质。其次,个体工商户财产与经营者财产之间存在合理的、高度混同的正当性。因此,从维护市场交易稳定的目的出发,立法者未明确禁止经营者不能当被告,表明如(常常)发生经营者与个体工商户财产混同情形,让被告承担责任本质是承担连带责任,兼具担保交易风险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障相对人的权利。该情形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财产非混同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一致。反过来理解经营者位列原告时不能同时和字号成为原告可以这样理解:如果存在2个原告,等于法律上2原告之间可能是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但这与立法本意又是冲突的。首先个体工商户时代的诞生是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转变的衍生物,是国家从科学角度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宏观愿景而诞生的拟制组织形态,它的发展必然依托自然人的经营,只是为了区别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必须人为冠以字号加以区分,因此从法律上将似乎将二者进行了显著区分,但本质上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其实是不能被分割的,权利义务是高度统一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没有字号,但是不能没有经营者。因此,个体工商户为原告时,字号和经营者不能同时为原告。

(三)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和经营者能否同时被保全?

如当事人并非将经营者列为被告,原则上财产保全应当按照被告确定被保全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综上,笔者认为,可以在起诉阶段申请保全。

(四)如经营者被判决不是适格被告,反倒阻却法院在执行阶段的执行。

    如果仅有字号为被告,在执行过程中通常会发现字号通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需要进一步执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根据这一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经营者为共同被执行人。即在审判程序中,不将经营者列为被告,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可以执行经营者为被告,但如果将经营者列为被告被审判阶段驳回,将使得执行阶段陷入有法不能依的尴尬后果。因此,如果实践中存在经营者当被告被认定不承担责任的风险,笔者认为还是仅列明其身份信息即可,否则会阻碍执行程序中法院的追责权利。


Part 3


三、类似人合性强但类型不同的组织的责任承担方式思考:个体工商户与一人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对外债务的承担方式

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本没有实质差别,理论上无法对两者实行有效的界分,从责任承担来看,个人独资企业:先由企业财产承担责任,财产不足的情况,由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一人有限公司:原则上由公司财产承担债务,出资人不承担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组织类型分别受不同的法律关系调整,跨度大,但责任承担方式雷同,背后法理惊人一致:第一、拟制主体与自然人间财产容易出现混同;第二、人合性较强;第三、责任承担方式均可能存在连带责任的后果。


Part4.


四、结语

个体工商、一人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等不同商事主体是在改革中大量出现的经济主体,虽然在实践中法律主体关系复杂,但法律的适用许多方面是相通,我们期待更加完善的司法解释来调整多变的主体以期更为健康良序的市场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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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小兰 律师

毕业于四川师范大学,常年深耕于公司商事、房地产(建筑)、劳动人事争议等诉讼及非诉讼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及理论经验。服务过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系列诉讼及非诉讼工作、参与夹江黄金时代项目土地开发、工程承建、房屋交付及销售等重大系列法律事务、参与新疆塔里木建工集团诉四川汇佳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纠纷中房地产项目开发权属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等负责法律问题,主办四川奇川科技有限公司案涉2000万标的股权纠纷一案,主办四川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某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非诉法律服务工作等。热心公益,以委托人合法权益最大化为办案宗旨。





撰稿|易小兰

编辑|龚诗芸

审核|蒲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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