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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如其来的连环追偿案
2018/1/5 17:4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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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8月5日,星期六,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接待了一位特别的来访者。这位来访者名叫李红兵,他一边说自己被起诉了,一边拿出了两份开庭传票,案由都是“追偿权纠纷”。一份是四川某小额贷款担保公司起诉李红兵要求他支付该公司作为他的担保人为他在邮政储蓄银行某支行代为支付的贷款10万元,另一份是徐州徐工某机械有限公司起诉李红兵要求他支付该公司为他在邮政储蓄银行某支行代为垫付的163万元,并按每月月息2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约40万、支付违约金44万和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合计约247万元。

欠钱被追债并不奇怪,但这位来访者说,他根本不不知道这两家公司,也不知道自己怎么就被他们给起诉了。

    在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蒲永、张英、胡通律师的悉心引导下,李红兵慢慢回忆起来。原来,在2014年的时候,李红兵为了给朋友帮忙,以自己的名义与重庆市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徐工牌XR280D旋挖钻机一台,总金额4,400,000.00元,首付款880,000.00元,剩下的余款3,520,000.00元正是从邮政储蓄银行某支行办理的按揭贷款。当时因为李红兵的贷款信用额度不够,还走了一些流水,贷了几笔20万的款。李红兵说,但是自己从来没使用过这个旋挖钻机。不知李红兵说的是真是假。我们律师认真查看了这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这份合同第十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不能支付货款的,按照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买受人不按银行按揭贷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银行贷款、融资租赁款项的,且导致出卖人对银行、融资租赁公司承担责任的,买受人除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对银行、融资租赁公司承担责任的,买受人除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另外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设备金额10%的违约金;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因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

原来,44万的违约金就是440万徐工牌旋挖钻机的10%,而李红兵的确在邮政储蓄银行某支行办理过车辆按揭贷款,徐工某机械有限公司为李红兵垫付银行贷款163万元就可能是事实,那么每月月息2分的资金占用利息标准又是从哪里来的呢?据李红兵介绍,他为了给朋友帮忙曾经签过很多的字,自己也记不清楚了。

    李红兵给了我们两张法院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两份起诉状、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基于对这些现有资料的全面分析,我们初步判断,借款确有其事,两个公司为其偿还贷款也可能是事实,但具体情况还需当事人正式委托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后,由律师前往法院阅卷查询案卷资料、进一步调查取证才能弄清真实情况。

    第二天,李红兵与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正式签订了委托合同,向律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严格按照主办、协办、复核的办案机制,安排了张英律师、胡通律师、蒲永律师分别作为主办、协办、复核的办案小组,全面介入两则追偿权纠纷案件中。

    针对10万元的追偿权纠纷案,我们阅卷后分析了案情,比较简单。李红兵在邮政储蓄银行某支行借款20万元,偿还了一大半,剩余本息7万多元,根据李红兵、银行、小贷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当小贷担保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李红兵偿还代偿款项并支付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合计10万元。这个案子我们建议李红兵和小贷担保公司和解解决,最终以8万元的金额和解了此案。

    针对247万元的追偿权纠纷案,我们阅卷后分析认为此案案由有误。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追偿权纠纷”是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和合伙债务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一般包含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而从李红兵的讲述和本案现有证据看,徐州徐工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李红兵之间既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又不存在合伙关系。基于此,我们大胆假设,小心论证,此案案由“追偿权纠纷”是错误的。但是,从证据材料看,徐州徐工某机械有限公司的确为李红兵代偿了163万元的银行贷款。摆在眼前的问题是:第一,徐州徐工某机械有限公司是基于什么原因为孙某垫付银行贷款;第二,本案案由应当是什么?

    我们也做过很多猜想:徐州徐工某机械有限公司是否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科技园支行签订过单独的担保合同,徐州徐工某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有无授权,具体权限如何。如果都我们这些猜想都不成立,那么徐州徐工某机械有限公司为李红兵代为代付的银行贷款就属于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无因管理。俗称,狗拿耗子多管闲事儿。但这样,代为垫付的款项还是要还的,但根据法律规定,多处的44万元的违约金和高额的利息就不用给了,只需要支付必要费用。为此,我们做了大量工作,申请了延期举证,申请了追加重庆市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此期间,准备了多套诉讼方案。

    庭审当天,我们从成都飞到江苏徐州经开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方补充提供了一份证据,是2012年6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或其经销商推荐的客户发放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乙方及乙方经销商为该笔贷款提供回购担保。原告方认为该合作协议涉及甲方及相关分支机构、乙方及其控股单位(包括徐州徐工某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经销商,原告是基于此框架协议为被告孙某代为垫付贷款,履行担保义务。

    这份协议似乎为原告代为垫付银行贷款找到了约定的义务,即担保义务。

    针对这份证据材料,我方提出了四点质证意见,第一,该协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该协议的主体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三方,原告不是该协议的主体,也未在该协议上盖章,该证据材料不具有关联性;第三,原告方认为因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参与的主体包括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单位(包括原告)、经销商,该协议就对原告有效,原告应基于此协议履行担保义务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公司法人独立制度,虽然原告系该协议乙方的子公司,但母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当然对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也并不当然归属于子公司。因此,该证据材料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方认为自己是基于此协议履行担保义务的主张无法律、事实依据;第四,该协议有效期限为1年,即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科技园支行(贷款人)与孙某(借款人、抵押人)之间的《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签订于2014年9月25日,已经不在该框架协议有效期内。因此,该协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与李红兵某之间既无担保合同关系又无合伙关系,原告自愿为被告孙某代为垫付银行贷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之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无因管理纠纷”。

    经过激烈的庭审,最终法院全面采纳了我方律师提出的观点,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徐工某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1639660.82元及利息(以每期尚欠的代垫款为本金,自垫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徐工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关于案由认定比较典型的案例。因不同案由的确定而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在此过程中彰显了律师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价值和意义。

   本案系李红兵为了朋友情谊而作出系列民事法律行为最终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案例。建议大家在民商事活动中学法、用法,必要时候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专业支持。

  (文中姓名均为化名)